(2016)苏0106民初9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茅小浪与被告江苏《莫愁》杂志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小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9727号起诉人:茅小浪,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茅小浪以江苏《莫愁》杂志社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茅小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起诉人在鼓楼区宝地园18幢602室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起诉人称,其原系江苏《莫愁》杂志社职工,1992年4月,起诉人与江苏《莫愁》杂志社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约》,约定江苏《莫愁》杂志将鼓楼区宝地园18幢602室房屋以300元/m2的价格优惠出售给起诉人,起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6800元,起诉人对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多年来起诉人一直占有和居住该房屋,并多次与江苏《莫愁》杂志社协商希望明确起诉人在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但始终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而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茅小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徐 进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