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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B座2805。法定代表人黄允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颖,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优帆公司。2.申请号��15253609。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9日。4.标志:申请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上海瑶鑫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10918346。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5日。4.标志:引证商标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0;0922-0923):计算机;电声组合件;网络通讯设备;电池;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07033号《关于第15253609号“QING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讼中,优帆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网页的公证书,主要包括:优帆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申请商标过程中的往来邮件;网易网、新华网、电子信息产业网、中国电子银行网、中国软件网、搜狗微信等媒体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网页信息;优帆公司的公司网站对于活动、产品和品牌的介绍信息等,用以证明优帆公司是申请商标的设计人,该商标通过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呼叫上完全一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优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优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优帆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优帆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优帆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后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认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较大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主体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标志。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优帆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标志在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优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优帆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对此作出裁决,更未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期间内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优帆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优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