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覃明海、胡玉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覃明海,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谢连凤,莫芝利,横县达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广西横县冠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横县众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广西横县桂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422号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楼919号。法定代表人:文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明海,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胡玉英,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胡一琼,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韦志贤,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谢连凤,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莫芝利,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横县达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马岭镇莲新村委6队78号。法定代表人:莫芝利。被告:广西横县冠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六景镇利垌村委仁和村。法定代表人:覃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横县众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马岭镇马岭社区车站后面。法定代表人:覃明海。第三人:广西横县桂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346号。法定代表人:韦治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行公司)与被告覃明海、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谢连凤、莫芝利、横县达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达利合作社)、广西横县冠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横县众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利合作社)、第三人广西横县桂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商银行)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被告覃明海(也是被告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韦志贤,第三人桂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英、胡一琼、谢连凤、莫芝利、达利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明海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998274.80元;2、被告覃明海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和罚息70559.80元;3、被告覃明海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98274.80元+70559.80元=10688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覃明海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覃明海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98274.80元+70559.80元=10688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覃明海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被告覃明海支付其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展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间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展期担保费30000元;6、被告覃明海支付其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间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72146.4元(计算公式:1068834.6元×11.25‰/月=12024.4元/月×6个月,计算说明:以被告覃明海逾期的贷款利息70559.80元+本金998274.80元=1068834.6元为基数,每月按被告覃明海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7.5‰×150%=11.25‰计算,被告覃明海每月应付逾期担保费12024.4元,从2015年9月29日展期期满开始逾期时起至2016年3月原告全部代偿时止共计算6个月);7、被告覃明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期间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被告覃明海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7214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覃明海实际付清逾期担保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8、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谢连凤、莫芝利、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对被告覃明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原告对被告覃明海的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1)2009年12月23日覃明海与黄鹏黄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载明的原黄鹏黄某1994年11月8日与马岭村公所承租的183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2)2014年2月26日覃明海与广西横县六景镇利垌村委仁和村经联社签订的《仁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的170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3)2013年7月15日覃明海与刘安位刘某签订的《耕地转租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的379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10、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明海、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谢连凤、莫芝利、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覃明海(甲方)与原告德兴行公司(乙方)签订DXHDB银委字2014第007号《委托担保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拟与广西横县桂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甲方请求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五条:“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则应向乙方交纳逾期期间的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以甲方逾期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或展期后到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担保费未及时交纳的,每超一天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及应付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除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款的利息外,还有权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为此,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DXHDB反保字2014第007-2号《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等。被告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DXHDB反保字2014第007-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与银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相同,还包括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应付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此外,被告覃明海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DXHDB银反质字2014第007-3号《反担保质押合同》,以附件《合伙经营协议书》、《仁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耕地转租合同书》中的自主经营的财产收益权,即:1、2009年12月23日覃明海与黄鹏黄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载明的原黄鹏黄某1994年11月8日与马岭村公所承租的183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2、2014年2月26日覃明海与广西横县六景镇利垌村委仁和村经联社签订的《仁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的170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3、2013年7月15日覃明海与刘安位刘某签订的《耕地转租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的379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2014年3月31日,被告覃明海与第三人桂商银行签订67990620140270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7.5‰,利息定于每月的20日支付。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67990620140270XXXX-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覃明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覃明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覃明海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6个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DXHDB展字(2015)第01号《展期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覃明海借款展期期间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覃明海、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继续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质押反担保。因被告覃明海没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展期到期时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代被告覃明海向第三人于2016年3月6日支付利息和罚息70559.80元以及归还本金998274.80元,上述代偿款合计1068834.6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覃明海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利息;4、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违约金;5、支付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间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6、支付逾期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期间的滞纳金。根据《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谢连凤、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对被告覃明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连凤是被告韦志贤的妻子,应对被告韦志贤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对被告覃明海的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辩称:被告覃明海向第三人桂商银行借款100万是事实,但第三人向覃明海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覃明海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德兴行公司,其中风险保证金15万元、担保费3万元、评估费2万元。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4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5-6有异议,覃明海已经支付了担保费3万元,担保期限是一年,所以不应重复支付;对诉讼请求7也不认可,认为没有产生担保费,故不存在担保费滞纳金;对诉讼请求8,被告莫芝利、达利合作社没有在展期合同中签名盖章,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诉讼请求9没有异议,但《仁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覃明海已不再享有经营权。被告韦志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的意见一致。被告胡玉英、胡一琼、莫芝利、谢连凤、达利合作社未作答辩。第三人桂商银行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2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已代偿了上述费用;对诉讼请求3-10,因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DXHDB银委字第2014第007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明海关于原告为被告覃明海提供担保相关事项的约定;2、DXHDB反保字第2014第007-2号《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DXHDB反保字第2014第007-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4、DXHDB银反字第2014第007-3号《反担保质押合同》及附件《合伙经营协议书、《仁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耕地转租合同书》,证明被告覃明海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质押物为被告覃明海享有自主经营权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财产收益权;5、67990620140270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覃明海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6、67990620140270XXXX-1号《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覃明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DXHDB展字(2015)第01号《展期反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覃明海借款展期期间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继续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覃明海偿还借款998274.80元及相应利息;9、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覃明海向第三人累计偿还贷款利息和罚息70559.80元及本金998274.80元,合计1068834.6元。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覃明海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笔款,包括风险保证金15万元,担保费3万元及项目评审费2万元,合计20万元。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韦志贤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没有异议。对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韦志贤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玉英、胡一琼、莫芝利、谢连凤、达利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覃明海、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覃明海(甲方)与原告德兴行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为其向第三人桂商银行申请金额为100万元借款而请求原告保证担保。2、甲方愿意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3、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担保费3万元、项目评审费2万元。4、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除贷款银行及乙方同意展期的外),则应向乙方缴纳逾期期间的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以甲方逾期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或展期后到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担保费未及时交纳的,每超一天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5、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15%缴纳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应与贷款方发放贷款之前、按乙方通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6、风险抵押金的支付及退还(1)在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的部分或全部向贷款方进行支付。(2)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内扣除甲方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3)甲方依照借款合同及借款相关联的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向甲方退回履约保证金。7、甲方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银行借款,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归还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的利息,并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覃明海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了风险保证金15万元、担保费3万元、项目评审费2万元。同日,被告覃明海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覃明海提供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实行浮动利率,初始月利率7.5‰。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覃明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第三人造成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3月31日,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上述四被告同意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德兴行公司同时接受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或反担保质押的,德兴行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借款人的借款展期的,本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而无需事先取得本人的同意。本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德兴行公司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三被告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相同,另外还包括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应付费用、滞纳金、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等。本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德兴行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覃明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覃明海以其享有自主经营的财产收益权为质物进行质押,财产收益权为:1、2009年12月23日覃明海与黄鹏黄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载明的原黄鹏黄某1994年11月8日与马岭村公所承租的183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2、2014年2月26日覃明海与广西横县六景镇利垌村委仁和村经联社签订的《仁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的170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3、2013年7月15日覃明海与刘安位刘某签订的《耕地转租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的379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收入。被告覃明海与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第三人同意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覃明海、德兴行公司签订一份《展期反担保协议》,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同意继续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展期期间,借款人需一次性支付3万元担保费及项目评审费给德兴行公司。被告韦志贤提供反担保时,被告韦志贤、谢连凤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14日,因被告覃明海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三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覃明海、德兴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3月6日,原告代被告覃明海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998274.8元、利息70559.8元。被告覃明海及提供反担保的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覃明海没有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代偿款1068834.6元(本金998274.8元、利息70559.8元)的义务,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覃明海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明海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15%缴纳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应与贷款方发放贷款之前、按乙方通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的部分或全部向贷款方进行支付。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内扣除甲方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覃明海已按约定缴纳了保证金15万元,故对被告覃明海已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覃明海尚需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本金为848274.8元(998274.8元-15万元);代偿款利息为70559.8元;本息合计91883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及因逾期支付逾期担保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覃明海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银行借款,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归还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依法向甲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的利息,并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除贷款银行及乙方同意展期的外),则应向乙方缴纳逾期期间的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以甲方逾期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或展期后到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担保费未及时交纳的,每超一天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和担保费实为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但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的计付标准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等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再行主张的因逾期支付逾期担保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万元的问题。被告覃明海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借款达成展期协议,原告作为保证人同意在展期期间继续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与被告覃明海等人达成《展期反担保协议》,作为借款人的覃明海同意就展期期间支付3万元担保费及项目评审费给原告,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权利仍处于反担保保证期间,故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除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万元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达利合作社、冠华公司、众利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明海追偿。因原告主张的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万元并不在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之内,也不在法定的保证范围之列,故原告主张各反担保保证人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志贤提供反担保时,虽然被告韦志贤、谢连凤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韦志贤作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连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作出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覃明海虽然签订了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但双方约定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权利质权出质。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约定的标的可以作为权利质权出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双方就质权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明海偿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48274.8元;二、被告覃明海偿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70559.8元;三、被告覃明海支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188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四、被告覃明海支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万元;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横县达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广西横县冠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横县众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横县达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广西横县冠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横县众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明海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9元,由被告覃明海、胡玉英、胡一琼、韦志贤、莫芝利、横县达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广西横县冠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横县众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4946元;被告覃明海负担3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审 判 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