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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财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董加伍与梁潇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加伍,梁潇,宋春洋,梁家华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财保728号申请人:董加伍,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李东伟,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梁潇,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宋春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梁家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申请人董加伍因与被申请人梁潇、宋春洋、梁家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请人有转移财产、阻碍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可能,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梁潇、宋春洋、梁家华名下的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李东伟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79Z**号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董加伍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李东伟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梁潇、宋春洋、梁家华名下的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东伟所有的鲁D79Z**号轿车一��。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