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正富与于元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富,于元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正富,男,生于1960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田孝荣,女,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于元浩,男,生于1961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正富与被执行人于元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于元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元浩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正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申请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于元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5月18日,本院以(2014)安岳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元浩在安岳县岳阳镇和李家镇XX路商业服务房产、成套住宅。2016年10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于元浩登记在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因被执行人于元浩的房屋、车辆均设置抵押,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于元浩在金融部门无存款、无证券持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正富案件执行情况和查询结果。被执行人于元浩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正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于元浩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4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于元浩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正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