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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文孝诉鹤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孝,鹤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梁成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亚东,鹤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和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丛生,鹤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上诉人王文孝因诉鹤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0月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文孝,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亚东、张丛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查明,1958年、1986年,王文孝曾两次被劳动教养,平反后安排了工作和补发了工资,但王文孝以没有给予赔偿和解决工资偏差问题,自1999年4月多次进京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2004年9月6日,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鹤劳决字[2004]第90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王文孝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劳动教养决定于2004年11月末送达王文孝,2005年4月末王文孝被释放。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公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撤销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撤销后应当由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王文孝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鹤劳决字[2004]第90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3万元。一审裁定认为,王文孝于2004年11月末收到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鹤劳决字[2004]第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此时已经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文孝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没有在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提供中断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其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文孝的起诉。王文孝上诉称,其进省进京上访维权,没有无理缠访,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其被释放后便到法院起诉,法院一直未予立案,在立案登记制施行后才立案,其起诉亦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鹤劳决字[2004]第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予以赔偿。鹤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王文孝于2004年11月末收到鹤劳决字[2004]第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王文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柏坤代理审判员  张俊伟代理审判员  任夫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