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987号原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浑南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白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冬,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明华,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6-7号1-15-1房屋,房屋总价值903408元。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申请由原告替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180681元,同时被告签署了垫款申请及欠据。申请中约定,该180681元垫付款被告保证分2次还款,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一次,每次90341元,直到垫款额全部还清为止。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超过7日,被告自愿按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如不能履行保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收回,同时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垫付款申请生效后,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90341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34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8068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068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自然情况登记表、业主物品领取登记表、验房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接收房屋。证据2、垫款申请、欠据、收款收据、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92727元,剩余购房款180681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偿还90341元,尚欠90340元,按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总房款20%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6-7号1-15-1室,建筑面积为136.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03408元,合同签订当日需支付首付款273408元,剩余630000元购房款贷款支付。因被告资金不足,为确保个人贷款的顺利进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垫款申请。申请写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垫付首付款180681元,该垫款分2次还清,首期还款90341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第二期9034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超过7日,被告自愿按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每年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本人孙明华欠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零陆佰捌拾壹元整。严格按照《垫款申请》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时间及相关承诺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本人将承担《垫款申请》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格林馨港湾垫款申请》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92727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5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其所欠的垫付款90341元,剩余垫款9034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3408元,但由于其自身原因,其仅支付了92727元,剩余180681元,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垫款申请》。该《垫款申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申请承诺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偿还过首笔欠款90341元后,剩余欠款90340元一直未能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垫款申请》的承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被告出具的《垫款申请》,其应当按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但因原告自愿向被告主张欠付款20%的违约金,该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0340元;二、被告孙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0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收取2468元,由被告孙明华承担,剩余2897元,退还原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芷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