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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延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现住延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现住延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某某,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延某某经理,现住延吉市河南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延吉市。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林秋月、林军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并案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林秋月、林军虎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某某(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号仓栅式大货车,沿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北路与延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林善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善日死亡和乘坐人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保险赔偿及逃避责任,试图找陈某甲顶替自己,因陈某甲没有时间,故又找来陈某乙顶替,交通民警在带陈某乙去交警大队途中,陈某乙如实向交通民警说明自己不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肇事者为陈某某,嗣后,交通民警在延边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林善日承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林秋月、林军虎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林善日死亡、崔某某伤残,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兴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1138.58元,医疗费(23698.06+15463.21)元、丧葬费23258元、复查门诊费2659.67元、伤残赔偿金1014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2000)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其他费104.9元,以上费用共计685085.89元。其中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挂靠,应由车主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2万元之后再跟被告人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一年以前卖给陈某某,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号仓栅式大货车,沿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北路与延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林善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善日死亡和乘坐人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保险赔偿及逃避责任,找来陈某乙顶替,交通民警在带陈某乙去交警大队途中,陈某乙如实向交通民警说明自己不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肇事者为陈某某,民警在延边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林善日承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害人林善日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8月13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支付医药费23698.06元;被害人崔某某右髋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九级伤残;右侧第3、4、5、7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90日,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18122.88元。王某某于2014年5月以2.5万元的价格将×××号车辆卖给陈某某,约定车款等陈某某有钱时给付,2015年的车辆保险费864元及2014年,2015年的挂靠管理费,由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7月4日开始挂靠在延边鑫兴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抓获、破案经过,伤者身份证明,死者身份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个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林善日负次要责任,应当对被害人林善日的死亡承担80%事故赔偿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对崔某某的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害人林善日医药费23698.06元、其他费104.9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年×19年=473116.34元、丧葬费2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日=300元,共计522998.3元的80%(418398.64元);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医疗费15463.21元、复查门诊费2659.67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24%×20=1195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0日=2000元、误工费120.82元/日×180日=21747.6元、护理费120.82元/日×90日=10873.8元、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656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但该车的受让人及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陈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事故赔偿责任人为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延边鑫兴公司挂靠,延边鑫兴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林秋月、林军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延边鑫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林秋月、林军虎412398.64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176568.41元,共计588967.05元。(未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殿名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林秋月、林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金善淑助理审判员  许靖研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