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郜海珠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海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行终13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郜海珠,男,汉族。上诉人郜海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郜海珠的起诉不予立案。郜海珠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属于法律判断错误,上诉人与长子县集贸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长子县集贸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系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既未对长子县集贸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也未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潞城市人民法院的不予立案裁定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手续”。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可知,长子县丹朱镇人民政府对长子县集贸小区业主委员会履行备案行政职能的前提条件为业主委员会申请,上诉人不具备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郜海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晋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