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怀山与扬州海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怀山,扬州海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396号原告:薛怀山。被告:扬州海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村。法定代表人:庄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怀山与被告扬州海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钢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怀山、被告海工钢构的法定代表人庄家军及委托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公司负责生产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63000元工资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被告海工钢构辩称,对欠条真实性及已给付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开错材料、未按涉及要求生产等过错,导致公司损失,应由原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怀山于2015年3月左右至被告海工钢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合计工作11.5个月,扣除原告已两年过去的12000元及当日给付原告的40000元,被告海工钢构就下欠的63000元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海工钢构欠原告薛怀山工资款,有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原被告双方一致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提出的因原告工作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的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海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怀山工资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扬州海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