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来、乔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王亚来,乔建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45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华,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朝阳市。被告:王亚来,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乔建伟,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来、乔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华,被告乔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三者受伤,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款91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亚来无证驾驶被告乔建伟名下的原告处投有保险的辽ND11**号小型轿车在北票市东官菅小三家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张贺丽驾驶的辽N4X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贺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且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张贺丽于2015年4月13日向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无第一现场,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交警队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张贺丽伤后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157.38元,张贺丽诉至法院经北票法院作出(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书。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贺丽住院期间曾垫付部分费用4410元,法院判决在执行款项中由我公司在赔偿张贺丽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王亚来的垫付款4410元,因王亚来无证驾驶,我公司还需追偿,故此垫付款我公司未予返还。被告乔建伟辩称,我原所有的辽ND11**号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11月8日卖给王亚来了,我与王亚来签有购车合同一份,当时协议价款为7000元。签订协议当天,王亚来将辽ND11**号小型轿车提车,并将车款7000元已给付我了。因我的车辆已卖给王亚来,合同中约定,该车辆出卖后发生车辆事故,其责任由王亚来承担,跟我没有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书。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3、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计算书,被告乔建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乔建伟提交的证据,购车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许,在北票市东官镇小三家村路段处,被告王亚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ND11**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贺丽驾驶的辽N4X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贺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63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95元。二、被告王亚来赔偿原告张贺丽医疗费6,236元,伙食补助费238元,车辆损失690元,合计7,1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亚来为原告张贺丽垫付费用11,749.29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7,164元及诉讼费用175元(合计7,339元)后剩余4,410元(误差0.29元),执行时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贺丽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王亚来,暨赔偿原告张贺丽赔偿款9,179元,返还原告王亚来垫付款4,41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亚来负担175元,由原告张贺丽负担75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将9179元赔付张贺丽,未将王亚来垫付的4410元返还王亚来。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王亚来与乔建伟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乔建伟将其所有的辽N11**号汽车卖给王亚来,价款7000元。合同签订后王亚来将车提走并将车款7000元付给乔建伟。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亚来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已向受害人张贺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79元,原告有权向王亚来追偿此款,故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返还人民币9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