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惠兰与王炜、林慧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兰,王炜,林慧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93号原告:张惠兰,女,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团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工作人员,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团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工作人员,住团风县。被告:林慧翠,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团风镇医院工作人员,住团风县。原告张惠兰与被告王炜、林慧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慧翠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其同学投资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3日至今8月有余,被告下欠利息35200元,加上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欠条1400元,共欠利息366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欠款,并帮其出主意到住房公积金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余下写协议分期偿还,不计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法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前述所请。被告王炜辩称:1,原告出借月利率2分明显超出国家规定银行利率的四倍,法律应不予保护。具体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7月30日的18万元,原告通过城东农行转到被告账上,但当天下午就转到了刘坪钊(原告同学黄坤的合伙人)账上,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给被告。第二次是2014年3月3日的12万元,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与同学黄坤联系后由其与原告直接商谈借款之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和给付现金26000元直接给予刘坪钊、黄坤,被告只是介绍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已支付的超出利息部分应与本金同步扣减;2,被告的妻子林慧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为他人借款,故被告的妻子林慧翠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慧翠辩称: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实体责任,被告林慧翠与原告王炜虽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炜所谓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更没有关于被告是适格主体或应承担实体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王炜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亦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被告借款原告未直接汇入其账户,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直接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法律是允许的,被告证据之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主张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3月3日,被告王炜因同学黄坤及其伙计刘坪钊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第一次借款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直接转账于被告王炜账户,再由被告王炜向刘坪钊转账。第二次借款两笔共12万元,一笔94000元经他人账户转至刘坪钊和黄坤;另一笔26000元由原告在其丈夫账户取现直接交给刘坪钊。两次借款被告王炜分别出具了借据,其中第二次借款12万元时,出具借据30万元收回第一次18万元借据。2015年1、2月份被告王炜还本金共计7万元后,于2015年5月2日在收回30万元之借据的同时,出具23万元之借据交原告收执。时至2015年7、8月份被告王炜再还本金1万元,双方最后确认实际债权债务为22万元。被告王炜据此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22万元×2分/月),除2015年11月3日因欠息1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外,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6年1月3日及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王炜未予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起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王炜因该项借款与刘坪钊、黄坤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已调解结案,案号为(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59号。还查明,被告王炜与被告林慧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炜向原告借款虽系帮他人所借,甚至部分款项直接由原告交付给了他人,但被告王炜不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就此债务以债权人身份向他人主张了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炜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且其约定2分月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亦依法予以保护,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炜所负债务是在与被告林慧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林慧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炜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不承担偿付义务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炜、林慧翠共同偿还原告张惠兰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366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3日)。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被告王炜、林慧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