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家波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波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许,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固始县三河尖镇建淮新村路段时将步行的程某撞到,后作为程某女婿的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等人随后赶到现场,张家波张某某看见其岳母躺在地上,随用手击打朱某面部导致其左眼眶周淤血,左颧部肿胀,面部多发性骨折等,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张家波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家波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波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张家波张某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镇建淮新村路段时将在路上步行的程某(时年54岁)撞到。附近村民发现并通知程某亲属,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程某女婿)等人赶到现场后,张家波张某某用手击打朱某面部,致朱某受伤。经依法鉴定,朱某面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张家波张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家波张某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其系主动投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二)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已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取得朱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证言,听到一声响,看见一辆摩托车将一行人撞倒,我报警了。(二)证人张某证言,发现程某被撞倒了,我喊程某亲属,她女婿(张家波张某某)来后,看见程某躺在地上,就骂骑摩托车的人,小伙子没说话,现场比较混乱,梁某某礼国对张家波张某某说,你不能打人家孩子,并拉张家波张某某衣服。(三)证人梁某证言,听说母亲程某被撞了,和张家波张某某一起到现场,看见程某躺在地上,头部、腿部在流血。(四)证人潘某证言,其和张家波张某某、梁某一起到现场,张家波张某某骂撞他岳母的人,并嚷着要打他,看见骑摩托车的小伙子鼻子流血了。(五)证人程某证言,其步行到张某家,路上摔倒在地,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听说是摩托车撞的。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20时左右,我骑两轮摩托车途经204省道固始县三河尖镇建淮新村附近,对面车灯很亮,我靠右行驶,一提水壶老奶奶从我右边向左边走,我避让不及,碰到她,她歪倒在公路边。我准备去扶她,过来五六个男的,围着我,约二三分钟,一个男的问我是哪里人,并对我脸打一拳,我当时晕了,警察带我到医院拍片子,我脸部骨折了。四、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五、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16)024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面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经朱某辨认,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家波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家波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家波张某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波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