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志仁、普会英等与姚会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仁,普会英,姚会萍,张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84号原告张志仁,男,194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系死者张永金之父。原告普会英,女,194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系死者张永金之母,未到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会萍,女,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系死者张永金之妻。委托代理人牛红先,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姚会萍,女,1993年10月23日生,住姚安县弥兴镇大苴村委会罗家组25号,系张某母亲。原告张志仁、普会英诉被告姚会萍、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死者女儿张某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会英和被告张某未到庭,原告张志仁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会萍及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仁、普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张永金因工死亡之后用人单位赔偿给付原被告赔付款中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中二原告应得的部分170350元(311950+158400300000元)交给原告管理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近亲属张永金在保定市满城区架设高压线时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经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共赔偿了原、被告双方各项经济损失1120000元,其中:丧葬费2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抚恤金(张志仁、普会英)158400元、抚恤金(张某)27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8700元。此后,其中300000元存入了原告户头,其余均由被告个人存入相应账户并管理使用。原、被告双方近亲属张永金死亡后,用人单位杨建春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应由四个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二原告应得311950元,加上二原告的抚恤金158400元,二原告应得470350元,扣减已实际存入账户的300000元,二原告还应得170350元。现被告实际占有了原告的以上财产拒不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近亲属张永金因工死亡后所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进行分割,将其中311950元分给原告。被告姚会萍辩称,2016年6月17日,丈夫张永金在保定市满城区架设高压线时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经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共赔偿了原、被告双方各项经济损失112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由原告领取400000元,被告领取720000元。原告领取的400000元中,其中60000万余元用于来往差旅费及丧葬费事宜,剩余340000元由原告保管。同时,二原告的孙女张某患有淋巴结肿大,需就诊治疗,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张志仁、普会英系死者张永金的生父母,被告姚会萍是二原告的儿媳,被告张某系二原告的孙女;2、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近亲属张永金于2016年6月17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因工死亡,原被告双方与用工单位对张永金因工死亡达成了一次性处理协议;3、一份领条复印件,证实郭华珍代为保管的张永金工伤死亡事故赔偿款400000元,其中60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交张永成用于赔账和路费,剩余34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转交原告张志仁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3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姚会萍、张某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姚会萍的身份信息;2、视听资料(录音)一份,欲证实被告姚会萍与原告对张永金工伤死亡事故赔偿款1120000元进行了分割,并已实际处理;3、一份领条复印件,欲证实双方分配已进行了实际处理,二原告实际领款金额为340000元,领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4、罗平县人民医院超生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姚安县栋川镇北街卫生室处方笺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患有××。5、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分财产时同场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通话对象的身份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单纯给原告的,还包括了死者的丧葬费及往返交通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3、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核实,被告姚会萍与原告普会英的通话录音中,并未证实张永成受原告张志仁、普会英的委托对张永金因工死亡的赔偿金进行协议分割,属无权处分,同时被告姚会萍与原告郭华珍、郭正云的通话录音中,证实郭华珍代为保管的400000元,其中60000万交张永成,其余340000元交原告张志仁,并未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过协议分配赔偿金的事实,对于被告主张的协议分割,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原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7日,张永金在保定市满城区架设高压线时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经与用工单位协商并签订协议,用工单位共赔偿了原、被告双方各项经济损失1120000元,其中:丧葬费2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抚恤金(张志仁、普会英)158400元、抚恤金(张某)27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往返交通费38700元。原被告双方拿出100000元处理张永金丧葬事宜及往来差旅费用,实际支出60000万,剩余40000元由张永成转二原告保管,二原告实际占有的赔偿款为340000元,二被告实际占有的赔偿金为720000元。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单位给予因工死亡受害人遗属生活补助及补偿,更是对其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不是遗产,应属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死者张永金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对张永金因工死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同等份额,均有权分得相应的赔偿金。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工亡补助金按照等额计算,原被告四人份额各为:623900元÷4人=155975元/人,故二原告的赔偿金共计为:抚恤金158400元+工亡补助金155975元×2人=470350元,扣除为原告实际占有的赔偿金340000元,二原告实际应得130350元,二被告的赔偿金共计为:抚恤金275000元+工亡补助金155975元×2人=586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张某尚年幼,其健康成长和教育方面对死者张永金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大,××,应适当对被告张某给予物质上的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本院希望各方在分割张永金因工死亡的赔偿金时,应该相互协商,互谅互解。在庭审中,二原告也明确表示,自愿放弃30350元,给被告张某看病治疗,对于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会萍提出原告张志仁、普会英由其赡养义务的答辩主张,在道德层面本院表示鼓励,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姚会萍不属二原告子女,作为儿媳的姚会萍对二原告无法定赡养义务。故被告姚会萍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会萍、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赔偿款中给付原告张志仁、普会英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张志仁、普会英负担704元,被告姚会萍、张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学双审 判 员 黄 幸人民陪审员 沙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