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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永华、句凤龙与于仁福、丁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华,句凤龙,于仁福,丁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362号原告丁永华,女。原告句凤龙,男。被告于仁福,男。被告丁玉香,女。丁永华、句凤龙与于仁福、丁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华、句凤龙,被告于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华、句凤龙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于仁福、丁玉香向丁永华借款1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丁玉香系被告于仁福配偶。丁永华、句凤龙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仁福、丁玉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利息按同期利率计算。被告于仁福辩称,2014年7月26日晚上,丁永华和句凤龙去我家,跟我说丁玉香和丁永华她俩往外抬钱,借钱的人跑了。8月12日,丁永华拿欠条来我家,说必须把这个欠条签字,然后我就签字了,签字前得有个理由,我说这个钱是你俩抬的,我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是你们逼我签字的。我说还钱可以,但是等我退休以后再还钱。被告丁玉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仁福、丁玉香原系夫妻,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2014年6月2日,被告丁玉香向原告丁永华、句凤龙借款11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丁玉香、于仁福为原告丁永华、句凤龙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于仁福、丁玉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丁永华、句凤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仁福、丁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丁永华、句凤龙持有被告丁玉香、于仁福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对于原告丁永华、句凤龙要求被告丁玉香、于仁福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丁永华、句凤龙要求被告于仁福、丁玉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丁玉香、于仁福逾期未偿还借款,应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仁福、丁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丁永华、句凤龙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保全费一千零七十元(原告句凤妍预交),由被告于仁福、丁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