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缪建华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521号原告:缪建华,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从事不固定水电安装工作,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正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558999077。法定代表人:祁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建华与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光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177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及鉴定费2286元、护理费9396元(90*104.4元)、误工费40500元(270*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20元)、伤残赔偿金62390元(31195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被告丁峰因承包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业务,雇请原告在该工地施工。3月16日,原告在施工作业中从高处摔下致伤,经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左肢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该涉案工程系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丁峰承接施工。故两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承认涉案工程为其承建,但辩称其将工程交深圳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丁峰系从深圳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故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丁峰(方)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部分诉请赔偿费过高,其后续治疗费及相应鉴定费不应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其本人(丁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丁峰(方)也称其从深圳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丁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时间、地点、后果、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除前述被告丁峰所持异议外),鉴于当事人已举证、质证证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予以确认。被告丁峰申请的证人钱某作为原告受伤时现场目击者到庭作证时也已证明,原告系在安装管道拧螺帽时扳手打滑致身体失衡而跌落摔伤。关于本案的争议重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两被告虽均称被告丁峰系从深圳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接得工程,但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直至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可在之后三天内提供,然届时被告再提供的仍只是“丁峰”与“张南”个人签署的《劳务班组建设工程施工考核合同》复印件,且该“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已为原告受伤以后)。相反,本案涉案工程原由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不但获其本身承认,被告丁峰于2016年4月9日给原告的《承诺书》已作说明、认可,证人钱某当庭陈述还可进一步佐证。因此,基于本案情形,结合各当事人举证能力、条件及具体举证情况综合考虑,确认原告所诉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本案工程后分包给被告丁峰施工并无不当。此外,被告丁峰无相应施工资质已为其本方承认。被告丁峰已为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34985.15元,原告现诉请的赔偿金未包含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另外自付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记载,该两项费用分别为377元和1900元,合计2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峰雇请原告承担工程施工劳务,即应承担起监管、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之责。原告在从事相应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丁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丁峰施工,亦未尽安全生产之责,因此应依法与被告丁峰一起对原告人身受损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峰(方)辩称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本案实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丁峰(方)还称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应鉴定费不应赔偿,然原告后续治疗虽尚未实际发生,但业经司法鉴定确认,就此进行赔偿处理既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更利于案结事了,故对被告丁峰(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额度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身体受损非普通侵权所致,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其他情况,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该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医药费377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误工费18760元(140天*134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年*2693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9650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建华合计赔偿款96505元(不包括被告丁峰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二、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条赔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缪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负担393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对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