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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开学与李化新、公丕民、贾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学,李化新,公丕民,贾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635号原告贾开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新。被告公丕民。被告贾广喜。原告贾开学与被告李化新、公丕民、贾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李化新、贾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丕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开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化新与公丕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化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公丕民、贾广喜担保,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李化新辩称,截止2014年10月16日利息全部偿还,以后利息没还。公丕民未答辩。贾广喜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化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贾广喜、公丕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李化新、公丕民于199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化新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化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化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化新、公丕民于199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广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贾广喜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广喜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李化新、公丕民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新、公丕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开学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李化新、公丕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开学利息(本金35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贾广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广喜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李化新、公丕民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