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中坡、姜国正等与姜文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坡,姜国正,姜中伟,姜听振,姜文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019号原告:张中坡,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姜国正,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姜中伟,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姜听振,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姜文川,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中坡、姜国正、姜中伟、姜听振与被告姜文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张中坡、姜国正、姜中伟、姜听振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中坡、姜国正、姜中伟、姜听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中坡、姜国正、姜中伟、姜听振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中坡、姜国正、姜中伟、姜听振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