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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安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安阿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陈晓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安阿永,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曲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与被告安阿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安阿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安阿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351685.27元(其中本金337483.61元,利息14201.66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安阿永所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安阿永申请,原告与被告安阿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用于购房的金额为34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48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43年9月29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上述合同的担保条款同时约定被告安阿永以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西路368号光华苑小区36-1-××号的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安阿永支付借款34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安阿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安阿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83.61元,利息14201.66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安阿永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邮政储蓄当庭出示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申请的事实;2、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约定;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被告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婚姻情况;5、商品房买卖证明一份,证明商品房购买的证明;6、放款单及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支付给被告;7、抵押财产房产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为被告所有;8、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9、抵押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10、还款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详情。被告安阿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安阿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邮政储蓄与被告安阿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用于购房的金额为34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48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43年9月29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时约定,被告安阿永以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西路368号光华苑小区36-1-××号的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安阿永支付借款34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被告安阿永再未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安阿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83.61元,利息14201.66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合意,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与被告安阿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安阿永同意抵押的声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安阿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安阿永支付借款的义务,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被告安阿永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安阿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安阿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351685.27元(其中本金337483.61元,利息14201.66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安阿永所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安阿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安阿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安阿永抵押的位于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西路368号光华苑小区361-××号号的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均由被告安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