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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连军与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军,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25行初22号当事人原告:吴连军。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佃举,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地址:昌乐县故城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中国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新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实认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征用原告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收支和分配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6年4月14日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6年4月15日被告是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否(√)当场答复()被告拒绝或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被告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是否告知了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是()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7月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向被告申请获取信息,被告拒绝提供()向被告申请获取信息,被告逾期不予答复(√)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适当形式()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要求被告更正信息,被告拒绝更正()要求被告更正信息,被告逾期不予答复���)要求被告更正信息,被告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他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拒绝公开()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被告对原告要求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作出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且被告无权更正()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二)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信陪 审 员 崔 皓陪 审 员 郭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丽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