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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金翠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翠,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程耀武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 判 长  合议庭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翠,女,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耀武,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黄云,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程金翠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房地产公司)及程耀武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程金翠的前夫及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金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金翠是案涉房屋合法承租人,依约交纳租金,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将生效判决中错误的认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物权确权纠纷,但一审判决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汉房地产公司辩称,生效判决确认程耀武享有诉争房屋实际承租权,江汉房地产公司根据程耀武申请依职权将上述房屋承租权确认给程耀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程金翠的户籍所在地不在诉争房,也没有在诉争房中居住,程金翠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承租资格,请求驳回程金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耀武辩称,程耀武一家在诉争房居住了近二十年,程金翠的户籍所在地不是诉争房屋地址,在法院判决之前程金翠一直没有在诉争房中居住,直到2013年10月15日程金翠才强行住进该房屋。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程耀武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并享有居住使用权,程耀武申请江汉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承租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程金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汉房地产公司将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604号房屋发租给程耀武的行为无效;2、判令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恢复登记在程金翠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汉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程金翠与程耀武系姐弟关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73号(现为229号)4单元604号房屋(计租面积25.38平方米),系江汉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1993年,原由江汉房地产公司与程金翠签订《住房租约》,承租人为程金翠。2013年,程金翠与程耀武为诉争房的居住、承租权事宜发生争执,随即,程耀武以程金翠作为被告,以江汉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程耀武享有诉争房的居住使用权;江汉房地产公司依法为程耀武办理居住使用权证。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程耀武自1993以来一直居住诉争房内,并交纳房屋租金,江汉房地产公司与程耀武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程耀武关于确认对诉争房的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程耀武要求江汉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居住使用权证,涉及合同签订的自愿性和相对性,且涉及公房管理单位按照公房租赁管理规定予以审查的职能,故程耀武与程金翠争议确定后,公房租赁合同是否签订,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强制履行的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程耀武享有诉争房的居住使用权;二、驳回程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程金翠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程金翠原居住的武汉市中山大道640号房屋系父母所有,历经两次房屋失火,经程金翠申请,由程金翠所在单位出资在原址搭建,且程金翠一直居住在该房至拆迁,房屋还建后亦一直是程金翠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诉争房屋的租金发票上亦载明为程金翠。程金翠对该案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程金翠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耀武承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诉争房虽以程金翠的名义办理房屋租约,但1993年该房屋还建以来一直由程耀武改变房屋结构后居住使用并缴纳租金,故程耀武与江汉房地产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关于程金翠上诉称其为诉争房的承租人一节,虽诉争房以程金翠的名义办理了房屋租约,但该房屋一直由程耀武实际管理使用及交付租金,上诉人程金翠对程耀武改造房屋打通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自行居住的事实亦多年未提出异议,故该房的实际承租人为程耀武,程金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金翠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程金翠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程金翠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16日,江汉房地产公司依据(2013)鄂江汉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及程耀武的申请,就诉争房与程耀武重新签订了《住房租约》,承租人为程耀武。程金翠知晓后即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程金翠与程耀武之间已就诉争房的居住使用权及承租人问题进行了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程耀武系诉争房的实际承租人,并享有诉争房的居住使用权。程金翠虽在本案中再次诉称其从1993年取得诉争房的住房租约后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并交纳租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江汉房地产公司作为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程耀武的申请,将诉争房发租给程耀武,并与程耀武签订《住房租约》,系行使管理职权,且系与程耀武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程金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程金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20元,由程金翠负担(已付)。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程金翠曾经起诉请求程耀武腾退诉争房屋,程耀武2013年4月提起确权之诉后,程金翠即撤回了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金翠的前夫邱功武及子女邱毕远、邱意远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和承租人拆迁待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邱功武、邱毕远、邱意远的诉讼请求。邱功武、邱毕远、邱意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江汉房地产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管理人依法享有签订租约、收租等管理权。生效判决认定江汉房地产公司与程耀武就诉争房屋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程耀武,江汉房地产公司作为该房屋的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及程耀武的申请,与程耀武签订《住房租约》,系行使管理职权,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金翠请求确认江汉房地产公司将争议房屋发租给程耀武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金翠称自己依约交纳租金,并始终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上诉理由,与程金翠曾经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程耀武腾退的事实及生效判决中“1993年该房屋还建以来一直由程耀武改变房屋结构后居住使用并缴纳租金”的认定相矛盾,且程金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金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金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斌成审判员安林锋审判员骆朝辉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申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