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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C}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13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30414-7,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半面组。法定代表人李远逊,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组织机构代码58802041-5。法定代表人罗江雄,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罗江雄,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担保人:李依良,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执行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李依良为本院(2016)渝0116执字17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中,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80000元。80000元支付后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江雄车辆渝CAX921的扣押。二、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三、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之前日支付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80000元。四、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剩余的80000元。五、担保人李依良对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上给付260000元的义务予以担保。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80000元。担保人李依良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日担保人李依良书面向本院提供担保书写明,如若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事项履行,愿用本人的个人财产对以上债务共计260000元进行连带担保。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李依良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担保人李依良书面向本院为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执行担保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担保人李依良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担保人李依良为本院(2016)渝0116执字17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李依良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在担保的26000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被执行人罗江雄、重庆市雄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代理审判员  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