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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禹美申请执行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禹美,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江禹美,女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被执行人易波,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江禹美申请执行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易波在晴隆县沙子镇水库旁有房屋,且于2016年6月2日因郑登贵、罗俊、谭付华、廖启国申请执行易波运输合同纠纷案被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待易波位于晴隆县沙子镇苗圃的钢筋混泥土结构平房一栋予以查封、拍卖所得价款支付郑登贵、罗俊、谭付华、廖启国合计83993元后,予以支付申请执行人江禹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昌审判员  贾德河审判员  胡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