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87号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5789437F。法定代表人:李安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岭,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系山东创尔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民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高艳,经理。被告:高艳,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滨州市博兴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毕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8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企业提供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等,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8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未答辩。被告高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及相应附属配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约定价款为530000元,合同签订时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9000元为定金,主机到现场时,支付款项159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支付款项185500元,余款26500元在质保期内付清;合同自双方签章、定金到位起生效。双方还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后转移。同日,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书签章确认,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书签章,并由工作人员益洪江在合同书签名确认。2012年8月15日至10月23日,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陆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附属配件。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出具了工程说明,确认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已将全部完毕,等待装修,开机调试。尚欠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益洪江签名,证明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给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调试合格,合同约定的18个月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另查明,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系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高艳。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清单、交付证明、工程说明、证明、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在双方签章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享有依法要求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系高艳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者资产存在混同,高艳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二、被告高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山东鑫诚达钢铁有限公司、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