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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宝马越野车沿商丘市神火大大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72mg/100ml。经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献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超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