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黄龙、程海媚等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黄龙,程海媚,冯剑英,陆秀芬,冯荣成,莫树群,冯俊雄,冯勇,冯智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行初58号原告冯黄龙,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程海媚,女,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冯剑英,女,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陆秀芬,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冯荣成,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莫树群,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冯俊雄,男,汉族,1997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冯勇,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冯智聪,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上述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剑成,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栋才,该区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何锐和,该区法制局公务员。原告冯黄龙、程海媚、冯剑英、陆秀芬、冯荣成、莫树群、冯俊雄、冯勇和冯智聪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要区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冯黄龙等九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邮政挂号向被告提交《调查报告/情况反映/申请报告/信访事项》/证据依据。2016年7月13日,被告高要区府委托高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作出《答复》称:“冯黄龙等公民,您们来信所反映的五项信访事项因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区政府已将您的信访材料交由具体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特此告知。”2016年7月26日,原告邮政挂号向被告高要区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其公开将原告2015年12月2日提交的书面申请交给了哪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的政府信息。2016年8月9日,被告高要区府委托其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不予以公开。原告认为,被告高要区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高要区府委托其办公室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判决被告高要区府依法公开将原告/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提交的《调查报告/情况反映/申请报告/信访事项》/证据依据,批准交给了哪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单位进行处理的政府信息。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九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被告高要区府公开将原告/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提交的《调查报告/情况反映/申请报告/信访事项》/证据依据,批准交给了哪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单位进行处理的信息。该信息属政府部门行政事项内部流转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九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高要区府对其申请的书面答复及公开该信息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九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黄龙、程海媚、冯剑英、陆秀芬、冯荣成、莫树群、冯俊雄、冯勇和冯智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九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剑锋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