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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元香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元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65号罪犯郭元香,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岳阳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君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元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元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73.6分,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元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元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月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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