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王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王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41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17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杜华强,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德,又名王小有,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住淅川县。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王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德于2007年11月4日在龚来福处借款11800元,期限3个月;2008年2月19日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1分5,逾期后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宏德立即偿还借款31800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4日借款11800元借据一张,2008年2月19日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2016年1月20日上午10点刘建国、龚国新对王宏德的谈话录音,证明借款事实。3、荆紫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龚来福将钱借给王宏德款项属实,但实属个人行为,未在储金会进账。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德于2007年11月4日在龚来福处借款11800元,期限3个月;2008年2月19日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1分5,逾期后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录音资料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借据,录音资料中王宏德认可向龚来福有借款属实,并表示现在没钱,有钱会还,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手续后,本应积极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结合借据可以认定王宏德欠款属实。两笔款项本金共计31800元,其中2008年2月19日的20000元借据中显示约定利息为1分5,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07年11月4日借款118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录音资料中被告对利息也没有认可,具体利息约定无法查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31800元,并按2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从2008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