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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宝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闫金林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宝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闫金林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02号原告南阳市宝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金林,女。原告南阳市宝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与被告闫金林典当纠纷一案,原告宝诚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月综合费率27‰,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万元,仍下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宝诚公司与被告闫金林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典押合字2013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闫金林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闫金林及共有人施荣辉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建设西路56幢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号)建筑面积共90.43平方米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超期后不优惠息费及加罚息费,该抵押不可撤销,除主债权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既不赎当(归还),又不申请协商续当(延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贷款人(××)将按《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将抵押人所抵押的房产同抵押人协商出售或由典当行委托给拍卖行公开拍卖。本合同中“典当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无效,但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表人齐丹丹、陈晓,被告闫金林、共有权人施荣辉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宝诚公司向被告闫金林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闫金林及共有权人施荣辉在南阳市房管局为原告宝诚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典押合字(2013)第00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变更合同(宝典押变字2013第008号),变更合同约定,被告闫金林自愿将其拥有处置权的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建设西路56幢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号)建筑面积共90.43平方米房产于2013年2月18日在被告宝诚公司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月综合费率27‰,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8月18日到期,下欠贰拾万元,被告闫金林申请展期期限和变更贷款额度,经宝诚公司统一变更后借款总额为贰拾万元,展期变更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变更合同自签字和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生效。后被告闫金林及共有权人施荣辉在南阳市房管局为原告宝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另查明,被告闫金林按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用27‰向原告宝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并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原告宝诚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后被告就剩余本金19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7日。剩余本金190000元及2015年6月8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闫金林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抵押典当合同、抵押典当变更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算凭证,还款通知、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宝诚公司与被告闫金林签订典押合字(2013)第00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宝典押变字(2013)第00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变更合同,均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闫金林,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金林并未按照约定赎当或续当,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闫金林应当向原告宝诚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因被告闫金林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闫金林应偿还原告宝诚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关于原告宝诚公司要求被告闫金林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典押合字(2013)第00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宝典押变字(2013)第00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变更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宝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90000元。二、被告闫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宝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费用(以当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费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闫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