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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国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国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5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国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八村。法定代表人柳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法定代表人章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武汉国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国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国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违约金30,000元;2、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武汉国米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负担执行费2,7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92,7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