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47许皓与郭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皓,郭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047号原告:许皓,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郭子国,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许皓与被告郭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还清,但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郭子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许皓现金陆万柒仟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有相关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皓借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波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