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二通矿山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三川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对交货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能够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另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不明确,约定无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交货方式,合同履行地应为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在本案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新华集团2.55万KVA电炉上料布料系统设备产品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新华集团2.55KVA电炉上料布料系统设备技术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其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