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刑更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吴水英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水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刑更649号罪犯吴水英,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现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拉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已交1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西藏自治区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出的罪犯被判处的生效判决书、交付执行通知书、积分考核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水英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德吉梅朵审判员 高 小 红审判员 尼玛央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朗卓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