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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伟民与陈涛、胡志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民,陈涛,胡志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02号原告:胡伟民,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蒋金央、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志如,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胡伟民与被告陈涛、胡志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民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胡志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胡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由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2016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即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借款期限、月利三分,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管辖权等。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涛、胡志如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起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该陈述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志如、陈涛于200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三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伟民与被告陈涛、胡志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涛、胡志如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涛、胡志如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涛、胡志如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涛、胡志如归还原告胡伟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涛、胡志如支付原告胡伟民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陈涛、胡志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