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锐取物资经营部、宜兴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锐取物资经营部,宜兴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潘伟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585号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566号。法定代表人:吴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辉,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锐取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属交易市场A区2幢8020号。投资人:潘伟华。被告:宜兴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行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伟华,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锐取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锐取经营部)、宜兴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潘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锐取经营部立即归还太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收);2、锐取经营部支付太湖小贷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3、兴业公司、潘伟华为太湖小贷公司在前述第1、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太湖小贷公司与锐取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锐取经营部向太湖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当日,太湖小贷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业公司自愿为锐取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潘伟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锐取经营部的投资人,应对该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7日,宜兴市君益物资经营部为借款人代偿本金200万元。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被告锐取经营部未作出答辩。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借款不是真实,实际是由太湖小贷公司总经理陈黎安排使用,申请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潘伟华辩称:1、锐取经营部属于非法成立,工商登记中其的签名均为冒签;2、涉案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的,当时太湖小贷公司总经理陈黎将该公司的款项通过锐取经营部的名义放贷出来供自己使用,申请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已于2016年8月25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太湖小贷公司总经理陈黎立案侦查。兴业公司、潘伟华提出本案所涉借贷合同涉嫌上述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