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桂香与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香,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023号原告郑桂香,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郑岩(原告郑桂香妹妹),女,1963年出生,蒙古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原告郑桂香诉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香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香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我住房一套,年租金XX元,承诺过几天就付租金,但一直没有兑现。2016年3月1日,我要求被告搬走,2016年3月3日,被告将房中物品搬走。因居住期间被告将房屋门窗玻璃损坏,被告同意赔付我损失XX元,并为我出具欠房租欠条,承诺2016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XX元。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租原告郑桂香房屋,拖欠原告房屋租金XX元,并于2016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房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房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桂香与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此拖欠原告房屋租金XX元属实。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是违约行为,对原告应付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桂香房屋租金X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