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克勤与刘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勤,刘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762号原告:丁克勤,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克红,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克勤与被告刘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克勤、被告刘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丁克勤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支付利息18400元。诉讼中原告丁克勤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架大棚材料,总价款168000元,当日付款60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据欠大棚款108000元的欠条1份。2015年春节前被告付款40000元,剩余货款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刘克红庭审时辩称:当时只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剩余的货款归董军华偿还。另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应以大写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应以大写为准。该欠条内容为“大棚余款拾万零捌百元整,(注已付款陆万元整,下欠108000元)”。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因疏于审查,致使欠条中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形,且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欠条应承担对其不利解释的后果。被告的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008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的欠款数额确定为608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份额的部份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货款应由他人偿还。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克勤支付货款60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原告丁克勤负担220元、被告刘克红负担7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