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春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阳,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13刑终49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春阳与被害人刘某因醉酒发生口角纠纷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七彩钻石”KTV门口处引发厮打。王春阳持未开启的啤酒瓶将刘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春阳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等总费用4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春阳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二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春阳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春阳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春阳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春阳与被害人刘某因醉酒发生口角纠纷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七彩钻石”KTV门口处引发厮打。王春阳持未开启的啤酒瓶将刘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春阳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等总费用4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春阳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二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春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阳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阳故意非��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阳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栗新锋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亦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