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5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某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海,男,汉族,籍贯福建省平和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暂住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开发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三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B3号灯杆处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被告人曾某海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5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方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