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芳与被告李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李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427号原告:王桂芳,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祥,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桂芳与被告李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桂芳于2016年6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的一个朋友徐正打算在天长开饭店需要用钱,提出想向原告借钱用。被告之前也向原告借过钱,都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信用不错且二人关系不错,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自己在中华路工商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退出后,4月18日将银行卡里的8万元全部取出,然���在马道街路口将现金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借期届满即归还。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还给原告3万元,但剩余的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景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景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桂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期12个月,每月按协议支付利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8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6月23日、7月24日、8月23日、10月1日分别向曹晓强��系原告之子)的账户中存入利息2400元、2400元、2300元、2300元、26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分别支付利息1300元。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201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景祥向原告王桂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李景祥负担。被告李景祥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桂芳向本院预交,被告李景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