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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晋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264号原告:晋某,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3760。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仟,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31166。被告:陈某,女,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晋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订婚礼金及费用共计118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6年4月20日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婚礼金88880元,为被告购买手饰、衣服及订婚水礼等共花费29771元。双方订婚一个月左右,被告便提出退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钱返还订婚礼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18651元。经双方所在地村委会调解,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二分之一的礼金和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于今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月一起外出打工,4月回乡订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要求我返还彩礼。原告要求我退回彩礼我同意,我原本要将收到的礼金及礼品一并退回原告,但原告不接受我只应当退回的礼金数目,要求在礼金数目上增加2万元经济损失才肯收回其支付的礼金。原告诉请不成立,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6年4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晋家顺某向被告陈某支付订婚礼金88880元、红包400元、水礼(折价1249元)、肉(折价382元)、四金(折价7580元)、衣服三套。2016年5月,被告提出退婚,2016年8月18日,息烽县石硐某镇大洪某村村委会、石硐村委会组织双方就返还彩礼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红3660元,另给付与被告随行8人红包共计1600元。2016年正月初七,被告去原告家玩原告父母打发了400元给被告。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晋某家顺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花费1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花费1000元,向被告朋友出借现金2000元,到被告亲戚家吃酒花费900元。原、被告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约定,非结婚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被告提出退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订婚而给付被告的礼金88880元、红包400元、水礼(折价1249元)、肉(折价382元)、四金(折价7580元)、衣服三套(折价11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订婚给付礼金88880元、红包400元、水礼(折价1249元)、肉(折价382元)、四金(折价7580元)无异议,仅对衣服三套价值1100元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衣服三套价值为1000元,以上共计99491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由原告父母给付的红包3660元、给付与被告随行8人红包1600元、2016年正月初七被告去原告家玩原告父母打发的400元均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应不予返还。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双方谈婚期间其给付被告的现金1000元,购买手机和车花费的2000元、出借给被告朋友的2000元、到被告亲戚家吃酒花费900元均数额不大,应视为原被告在谈婚期间,原告为增进与被告的感情而进行赠与行为,也应不属于彩礼范畴,也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晋某彩礼共计99491元;二、驳回原告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原告晋家顺某负担2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