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季顺保、徐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季顺保,徐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6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10-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卢万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员。被告季顺保,男,1987年6月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星星(系季顺保之妻),女,1990年7月14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季顺保、徐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顺保、徐星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被告季顺保于2012年12月以购车分期付款名义在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1。次年1月6日,季顺保持该卡在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刷卡消费75000元,并办理了36期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和车辆抵押登记。其妻徐星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购车分期后,被告季顺保、徐星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季顺保、徐星星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35349.94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6335.77元、滞纳金6807.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2、原告对被告季顺保名下的号牌为苏J×××××的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季顺保、徐星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季顺保向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1。次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季顺保、徐星星(持卡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发卡行工行盐城分行根据持卡人季顺保的申请,为其持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75000元(以实际审批同意为准)。该卡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盐城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发卡行在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当日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收取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月对应日收取当月还款额;3、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上述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4、持卡人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年1月6日,季顺保在盐城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刷卡消费75000元,并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分期36个月。同日,季顺保将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季顺保、徐星星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25日,��顺保、徐星星共欠工行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349.94元、利息6335.77元、滞纳金6807.2元(该卡不存在其他个人消费)。工行盐城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交易明细、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季顺保、徐星星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季顺保、徐星星在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行使抵押权,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顺保、徐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349.94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6335.77元、滞纳金6807.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二、被告季顺保、徐星星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季顺保名下号牌为苏J×××××的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季顺保、徐星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