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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与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加通日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加通日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湛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加通日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金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炬,该公司债权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康芝,该公司企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加通日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通公司)、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宁、戎祥伦,被上诉人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炬、贾波,被上诉人广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康芝、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加通公司与广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制动系统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广汽公司召回驾驶员手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自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载明,参检车辆起步气压为539千帕,鉴定的20辆牵引车中大多数车辆调压阀调定为日常实际工作状态下的最高气压时,在第五次与第四次全行程制动始发出警报信号,低于“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的标准要求,使驾驶人易在实际正常行驶中误判,形成不安全隐患。根据常规理解,低于起步气压时车辆报警,报警就意味着低于起步气压,即气压报警装置发现报警信号时的气压值539千帕就是起步气压,一审法院将起步气压从539千帕降低为400千帕,把低于国家标准的问题车辆认定为合格车辆,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无权否定鉴定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意见。如何理解适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系鉴定机构的职责,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进而得出错误结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因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错误。4.案涉车辆系不合格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加通公司除向三圣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外,还应当履行交付包括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安全检验证书、车辆维修手册和驾驶员手册等附随义务,一审法院未对该项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存在重大疏漏。经查,案涉车辆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而发动机铭牌载明的制造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和8月5日,广汽公司一审提供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载明检验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早产的合格证对后生产的车辆不具有证明效力。加通公司辩称,1.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将厂家标注的报警气压当做起步气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关于起步气压的定义。2.召回驾驶员手册并不等同于召回产品缺陷车辆,更不能就此推定厂家自认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3.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并不当然具有绝对证明力,其仍需审判人员综合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审核,以评判其证明效力。4.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5.三圣公司所称车辆合格证“早产”问题,与本案讼争的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制动系统缺陷无关联性,超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且车辆上牌手续是否合法是行政法调整范围,本案审理的是民事合同纠纷,法院无权也无必要审查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广汽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通过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终认定三圣公司所主张的案涉牵引车制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圣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以及“一审法院毫无根据地称车辆制动系统的起步气压为400千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依法作出裁判。因此,三圣公司所称“人民法院无权否定鉴定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3.一审判决已经针对三圣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作出认定,在三圣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圣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中,三圣公司从未就材料移交、车辆合格证等附随义务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或诉讼请求,不在一审审理范围,三圣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遗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阶段不应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加通公司在材料移交工作上有缺陷或合格证存在“早产”的问题,也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5.本案《分期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同时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三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三圣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三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圣公司与加通公司签订的牵引车买卖合同和半挂车买卖合同;2.加通公司退还三圣公司已支付的10373576.5元;3.广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加通公司与广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三圣公司(乙方、买方)与加通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分期买卖合同》(编号为JTDC-Y13DPN025),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0台牵引车,规格为YC4251SS2PK,制造商为广汽日野,技术标准为执行车辆设备制造商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国家车辆设备技术标准;合同项下车辆设备价格为10681648.34元,其中整车价格为910万元,车辆购置税为777760元,保险费为708611元,手续费为95277.34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车辆交付时以6个月承兑汇票向甲方支付首付款953914.44元,余款9527733.9元,乙方另付分期欠款利息1299881.57元,因此乙方总尚欠款为10827615.6元,由乙方以银行现金结算形式分36个月付清,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月9月15日止,每月支付300767.1元;按照车辆设备制造商的出厂标准、国家标准、江苏省标准及南京市地方标准当场验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拒收并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等附件以及其他三包服务问题、质量问题等争议解决材料须甲方盖章确认后方可对甲方产生约束力,任何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文件,乙方不得以甲方销售代表、相关负责人的口头或者书面承诺为由主张其权利。2013年9月17日,三圣公司(乙方、买方)与加通公司(甲方、卖方)又签订《分期买卖合同》(编号为JTDC-Y13DPN025-2),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0台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制造的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15台安徽开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制造的铝合金易燃液体罐式运输半挂车;合同项下车辆设备款为9226550元,车辆购置税788590元,手续费为90136.26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签合同之日首付1091650.26元,余款9013626元,乙方另付分期欠款利息1229741.14元,因此乙方总尚欠款为10243367.14元,由乙方以银行现金结算形式分36个月付清,每期付款284537.9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加通公司已向三圣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牵引车和半挂车,三圣公司至今已支付给加通公司牵引车首付车款1058637.1元,手续费95277.34元,半挂车首付车款1001514元,手续费90136.26元,2013年至2014年还款5669210.8元,以上付款共计7914775.5元。经三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涉案牵引车制动系统(刹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苏交科司法鉴定所[2015]微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20辆牵引车中3、5、7、12号车气密性检测显示漏气,6辆车4脚报警(3号车漏气重不计),12辆5脚报警,1辆未报警,所有车辆5脚后制动时压力均在480千帕以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7.8.2条款规定“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压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第7.9.3条款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第7.7.2条款加注“起步气压是指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车辆(起步后)能够满足正常(制动)工作要求的贮气筒最小气压”;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车起步气压厂标为539千帕,厂标标准气压为780-880千帕,鉴定调压阀调定为日常实际工作状态下的最高气压,据此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的20辆牵引车中大多数车辆调压阀调定为日常实际工作状态下的最高气压时,在第五次与第四次全行程制动始发出警报信号,低于“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的标准要求,使驾驶人易在实际正常行驶中误判,形成不安全隐患。经三圣公司申请,鉴定人到庭陈述称:1.涉案牵引车仪表盘和驾驶员手册上均显示低于539千帕就报警,因此起步气压应当为539千帕,而非400千帕;2.涉案车辆厂标标准气压为780-880千帕,但不是每台车最高气压都能达到880千帕,最高气压低于880千帕的新车也不少,但这些均符合厂标标准气压780-880千帕的要求,考虑到车辆顶端(最高)气压如较长时间处于日常实际工作状态下运行,易形成安全隐患,故本次鉴定调压阀调定为日常实际工作状态下的最高气压,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压均由广汽公司人员全程监督调定,前十九辆车,广汽公司均表示满意,直到最后一台20号车,广汽公司才表示异议;3.关于资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均经由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审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4.5号、7号、12号车辆当时有漏气,但可以忽略不计,3号车漏气严重,双方对3、5、7、12、20号车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剩余15辆车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加通公司提到备案的起步气压为400千帕的问题,因鉴定时没有提交材料,所以不好作为参考。一审法院另查明,三圣公司购车时收到的2012年2月版驾驶员手册载明,标准气压为780-880千帕,气压表红色区域为0-530千帕,如果气压下降并且气压表指针指到红色区域,报警指示灯将亮起,信息显示屏将显示制动气压过低,并且蜂鸣音响起,如果停下车辆或拉上驻车制动器,则报警蜂鸣将停止;如果在行驶中这个气压报警指示灯亮起,信息显示屏显示制动气压过低,并且蜂鸣音响起,则应立即驶出路面并将车辆停在安全的地方,不要再驾驶车辆,这样很危险,因为制动器无法重复发挥作用;不得在气压报警灯亮起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制动器工作会不正常,危险。广汽公司2015年12月通过召回程序交给三圣公司的2015年11月版驾驶员手册载明,起步气压为400千帕,起步气压是车辆行驶中能确保制动系统正常工作的最小气压;气压表红色区域为0-539千帕,如果气压下降并且气压表指针指到红色区域,报警指示灯将亮起,信息显示屏将显示制动气压过低,并且蜂鸣音响起,如果停下车辆或拉上驻车制动器,则报警蜂鸣将停止;提示,为了在气压降低到起步气压400千帕之前提醒驾驶员,在气压降低到539千帕以下时,气压报警指示灯将亮起,信息显示屏显示制动气压过低,并且蜂鸣音响起,此时应立即驶出路面并将车辆停在安全的地方;如果在报警指示灯将亮起,信息显示屏将显示制动气压过低,并且蜂鸣音响起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当气压低于400千帕时,车辆的制动力将会减弱,可能会引起事故。《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7.7条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发动机在75%的额定转速下,4min(汽车列车为6min,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为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千帕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7.7.2条规定“起步气压是指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车辆(起步后)能够满足正常(制动)工作要求的贮气筒最小气压”;第7.9.3条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庭审中,三圣公司对于鉴定中存在漏气情况的3、5、7、12号车以及鉴定中广汽公司提出争议的20号车均明确不再申请鉴定。三圣公司为本案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6000元。加通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付了1000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圣公司现主张因涉案牵引车刹车制动系统存在质量缺陷,故要求解除涉案牵引车买卖合同,并提供了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EMS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虽然加通公司认可部分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但会议纪要中并无加通公司人员签字,加通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应不予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出具人为三圣公司的驾驶员,与三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情况说明加通公司不予认可,亦应不予确认;对于工作联系函、EMS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仅能证明三圣公司曾就车辆质量问题与加通公司进行过沟通,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牵引车存在质量问题。三圣公司还主张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涉案牵引车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低于起步气压539千帕,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但关于起步气压的问题,第一,《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因此虽然涉案牵引车在制动系统气压低于539千帕时,气压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但不能据此反推认定气压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时的气压值539千帕即为起步气压;第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起步气压是指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车辆(起步后)能够满足正常(制动)工作要求的贮气筒最小气压”,而广汽公司作为涉案牵引车制造厂家在质检局备案的Q/GQRY12-2010企业产品标准明确其适用GB7258-2004第7.7项的规定,即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千帕计算,2013年8月3日备案的Q/GQRY12-2013企业产品标准第4.3.9条则明确载明“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千帕计”,因此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起步气压应为400千帕;第三,三圣公司购买车辆时拿到的2012年2月版驾驶员手册中对起步气压并无明确记载,而广汽公司通过召回程序更新的2015年11月版驾驶员手册则明确载明起步气压为400千帕,因此涉案牵引车的起步气压应当认定为400千帕,而从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数据看,所有车辆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均高于400千帕,不违反《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因此三圣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涉案牵引车制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圣公司还主张涉案牵引车公告销售批次为244批次,公告停止销售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而加通公司实际销售时间为2013年7月之后,因此涉案牵引车销售违反国家规定,并提供了(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5780号《公证书》,但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244批次的车辆停止销售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并不能证明涉案牵引车属于244批次。相反,广汽公司根据涉案牵引车的合格证编号当庭查询车辆所属销售批次为247批次,而(2016)粤广从化第639号《公证书》也证明247批次牵引车停止销售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即三圣公司购买涉案牵引车时间在先,公告停止销售时间在后,因此三圣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圣公司又主张涉案车辆实际上极有可能是240或者244批次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三圣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于三圣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牵引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半挂车买卖合同,因三圣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半挂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三圣公司要求解除半挂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三圣公司基于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而要求加通公司返还已付款,广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41元,鉴定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041元,由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南京加通日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圣公司于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加通日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加通公司与广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三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质监局2014第19号质量技术监督移送处理通知书;2.南京市质监局留存的移送材料复印件;3.三圣公司2016年5月8日的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4.2016年5月16日的来信来访告知通知书;5.2016年6月13日关于丁浩反映“南京加通日野销售不合格汽车”信访答复意见书及附件;6.广州质监局404号答复;7.编号为粤质监投告2016第0059C号的广东省质监局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证据8.车辆合格证;9.从中国汽车网查询到的车辆合格证及公证书;10.工信部回复函;11.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12.车辆上轮胎、离合器、前后桥等部件的铭牌;13.上海市奉贤市场质监局的回复函;14.三圣公司给加通公司的首次付款凭证;15.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求复函;16.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安全技术论证会;17.对季峻的调查笔录。证据1-7拟证明三圣公司一直就案涉车辆质量问题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投诉举报;证据8-14拟证明案涉车辆系“早产”车辆,涉嫌弄虚作假或假冒伪劣;证据15-17拟证明一审鉴定意见正确有效。当事人质证意见:加通公司对三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7均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证据6的内容表明国家质检总局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过调查,调查的结果仅是驾驶员手册上有漏写的情况,并没有查出制动系统在在质量缺陷,恰恰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对证据8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不应采纳;证据9、10、11、12、14、15与本案无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6、17属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上签名的证人未出庭质证,对其证言不应采纳。广汽公司对三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均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可以证明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立案;证据6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汽车网记载的数据错误,案涉车辆是247批次,一审提交的证据16可以充分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批次为247批次;证据10、11、12、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证据16、17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7系三圣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相关受理机关均未对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作出认定,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14,三圣公司拟证明目的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理涉;对证据15-1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两位专家辅助人陈述意见,在将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三圣公司认为漏查案涉车辆“早产”,涉嫌假冒伪劣事实,其他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三圣公司与广汽公司分别申请南京林业大学交通汽车部左付山教授、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车辆安全与鉴定技术研究所技术负责人柴智勇高级工程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就一审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左付山认为,目前起步气压只在GB7258-2012中有论述,仅有一句话,没有跟进的解释,这就需要从技术角度来陈述。认定起步气压有两个必要条件,即要满足汽车的正常制动、是制动的最小气压,从说明书和仪表盘的情况看,低于539千帕必须要停车进行补气操作,说明低于539千帕气压不能满足车辆的正常制动要求,满足起步气压的定义。GB7258-2012第7.9.3条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提示明确的报警信号,案涉车辆在气压低于539千帕时即报警,也恰恰说明539千帕是起步气压。柴智勇认为,关于车辆的报警气压,GB7258-2012第7.9.3条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提示明确的报警信号,该规定要求报警气压必须要大于或者等于起步气压,才能起到报警的作用。《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第6.8条规定,未标注起步气压的按400千帕计;《机动车安全检验技术和方法》GB21861-2008第8.2.3条规定,未标起步气压的,按400千帕计,该标准第9.3.2条第C款亦有同样规定。GB7258历经四次修订,1987版第4.10条载明未标注起步气压的按392千帕计;1997版第6.8条将392千帕修改为400千帕;2004版第7.7条依然规定是400千帕;2012版第7.7.2条载明以厂家标明为准,如果是400千帕可以不标,如果不是400千帕需厂家标明。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车辆的起步气压应为400千帕,一审鉴定意见将报警气压混淆为起步气压,且测试方法也不符合GB7258-2012的标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何认定;2.起步气压在本案所涉车辆中应作何认定;3.二审中三圣公司认为加通公司与广汽公司未交付相关随车资料以及车辆存在“早产”情形,并认为案涉车辆是不合格伪劣产品,是否应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一审中各方为证明己方观点均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其中之一,与其他证据的地位、作用并无不同,仍需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进行认定。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辅之以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鉴定的成果为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只能对鉴定中的标的物自然客观属性进行描述,而对其法律价值判断则应属于法官职责范畴。对于鉴定机构超出其职责范围所作出的判断,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圣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权否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起步气压应认定为400千帕,理由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起步气压是指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车辆(起步后)能够满足正常(制动)工作要求的贮气筒最小气压”、“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依据上述规定,报警气压与起步气压系不同概念,气压报警装置在系统气压低于一定设定值时发出报警并不表明该气压即为起步气压,报警气压可大于或等于起步气压以保障行车安全。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车辆起步气压应以制造厂家的标明为准,广汽公司2013年8月3日备案的Q/GQRY12-2013企业产品标准第4.3.9条明确载明“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千帕计”,其在质监部门备案的2013年12月版驾驶员手册中标注起步气压为400千帕,旧版未明确标注起步气压的驾驶员手册也通过召回更换完成了对起步气压的标注,更换后的驾驶员手册中亦明确标注起步气压为400千帕。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起步气压为400千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三圣公司一审仅以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退回已付货款,其二审中提出的加通公司与广汽公司未交付相关随车资料以及车辆存在“早产”情形,并认为是不合格伪劣产品的主张,已超过其一审主张范围,并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加通公司与广汽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反对一并审理,故对三圣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一并处理并裁判,三圣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三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41元,由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