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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永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凯琳路口,利用事先准备的铁钉将车辆油箱钉穿、再用塑料桶接柴油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余某停在该处的闽C×××××号货车、被害人吴某停在该处的闽C×××××号货车、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闽C×××××号货车油箱里总重80斤价值共计240元的柴油。2.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上述小型轿车窜至晋江市陈埭镇苏��村前沟桥上,盗走被害人庞某停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的一个前轮及轮毂(无法估价)。3.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上述小型轿车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901汽车服务中心旁路边,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上的价值979元的“GitiComfort”牌SUV520215/60R1796H型橡胶轮胎和17寸铝合金五幅轮毂。案发后,追回上述橡胶轮胎及铝合金五幅轮毂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上述小型轿车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力争村“振兴”二手车行内,盗走被害人陈某9个货车电池,其中1个电池为价值82元的“骆驼”牌46B24LXMF型电池,其余电池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追回上述“骆驼”牌蓄电池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镇一废品收购站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闽C×××××号小型轿车一辆、“鸿雁”牌蓄电池两个,“天鹅”牌蓄电池一个,“DF扬州阿波罗”牌蓄电池一个,“骆驼”牌蓄电池一个,剪刀、钢丝钳、梅花扳手及千斤顶各一把,赃款480元,并追回“GitiComfort”牌SUV520215/60R1796H型橡胶轮胎及17寸铝合金五幅轮毂。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吴某、王某、庞某、郭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赃款及部分被盗财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赃款48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余向阳80元、被害人吴必忠80元、被害人王体明80元;余款240元发还被害人陈秋红,余款不足赔偿被害人陈秋红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仍应继续赔偿被害人陈秋红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庞华伟的相应经济损失。扣押在案尚未发放的蓄电池,由扣押单位继续寻找相应被害人认领;无法认领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钢丝钳、梅花扳手及千斤顶各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