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旅顺新型建筑板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新型建筑板厂,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反诉被告):旅顺新型建筑板厂,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法定代表人:董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瑾辉,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景宾巷2号。法定代表人:孔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旅顺新型建筑板厂(以下简称新型板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广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的委托代理人侯瑾辉、王婷,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诉称,被告承担大连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2015年3月,被告将1#、2#楼墙板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期完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310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并没有经被告及开发单位验收,并且在验收过程中,原告采用的隔墙板是不合格的,原被告对该项目并没有形成决算书,因此143万元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及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由于原告采用的隔墙板不符合要求,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以房地产抵顶合同款项,即便属于符合合同的要求,也不是全部支付工程款项,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反诉称,反诉原告将其承包建设的大连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中1号、2号楼墙板安装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反诉原告以及大连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时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发现反诉被告按装的隔墙板严重不符合国家的标准,完全是伪劣材料。反诉原告和大连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对施工项目予以返工,但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大连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中所有的隔墙板工程予以返工,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隔墙板,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1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隔墙板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赔偿违约金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甲方)同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乙方)就星海壹景1#、2#楼室内隔墙、楼梯间封闭墙、消防井隔墙、通风道制作、安装工程签订《隔墙板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隔墙板、通风道的制作、安装、运输,进现场验收为合格品,安装牢固平整,墙板顶部用铁板卡90*60*0.1U型卡射钉固定……且满足甲方设计要求……乙方同意甲方用星海壹景房屋(2号楼2单元16层1室,面积120㎡,单价:10,166元,总价为壹佰贰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小写为:1,219,920元)抵顶工程款,双方互反差价,即工程款超过房屋价值,甲方在安装工程结束10日内补足工程款;如房款超过工程款,乙方安装工程结束10日内补足购房款,此房屋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同时甲方出具商品房买卖所需的一切手续……该合同对工期、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隔墙板承揽加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原股东系案外人张月和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孔强,2015年7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案外人寇群和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孔强。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提供同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孔强的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在录音时尚欠160余万未支付,且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出售。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认可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房屋已转给他人,对欠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款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企业档案查询件、录音材料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为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加工承揽的楼室内隔墙、楼梯间封闭墙、消防井隔墙、通风道制作、安装等目前已完工,且已有住户入住。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称根据合同及签订单其已完工程的价款为1631056.3元,再同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后,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支付其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认可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20万元,但称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为其加工安装的部分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2015年12月22日其与大连鸿达向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所发工作联络及2015年12月15日试验报告原件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对此不予认可,提供其隔墙板检验报告、墙体备案登记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予以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当庭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安装的隔墙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安装隔墙板过程中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如对其安装工程进行返工,返工费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以“委托书中第一项鉴定内容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为由退鉴。退鉴后,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再次申请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摇号,选取了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以“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并退鉴。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提供是工程量确认单、变更签证单、隔墙板检验报告、墙体备案登记证书、产品合格证,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与大连鸿达所发的工作联络函、2015年12月15日试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退鉴回执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同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为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加工、安装、运输隔墙板、通风道等,并由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相应价款,故双方所签订的《隔墙板承揽加工合同》系其双方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应用特定的房屋抵顶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为其加工安装的费用,但从法庭查明的事实,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已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交付约定的房屋,故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支付相应的加工承揽款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庭审中,从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提供其同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孔强的录音材料可知,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加工承揽费用160余万,因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认可同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谈话后已收到支付的20万元,故对此20万元应予以扣除。虽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对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所主张的1431056.3元不予认可,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为其加工安装的工程量具体数额及安装的楼室内隔墙、楼梯间封闭墙等存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其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未对利息加以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从何时起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从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其利息有违公平原则。然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再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后,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仍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或价款时,则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赔偿金16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再申请鉴定后拒绝向鉴定部门先行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退鉴,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旅顺新型建筑板厂欠款1431056.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旅顺新型建筑板厂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431056.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15年12月15日系被告(反诉原告)益广建设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新型板厂的诉状之日】;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178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费1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