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期芳与刘端阳、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端阳,肖期芳,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端阳,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期芳,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志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端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期芳,原审被告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桃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刘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方萍、王乐,被上诉人肖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周志明向原告肖期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息四分,加上两个月的利息由被告周志明向原告肖期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8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明没有偿还借款,通过被告刘端阳的账户支付给原告肖期芳利息180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周志明与刘端阳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小孩,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分手。同居期间,由被告刘端阳经手处理所有的收入及开支,包括家庭开支及工地民工工资等,同居期间添置了房产及车子,均登记在被告刘端阳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志明出具借条向原告肖期芳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及支付利息的凭证,被告周志明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被告周志明应当按其所出具的借条偿还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8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肖期芳要求被告周志明偿还借款108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现原告只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求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明在向原告肖期芳借款时与被告刘端阳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两被告的收入及开支均由被告刘端阳经手处理,收入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前述债务应当认定为是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端阳应当对前述债务承当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端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志明、刘端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期芳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予以扣抵)。二、驳回原告肖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70元,由原告肖期芳负担270元,由被告周志明、刘端阳负担4000元。上诉人刘端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未接受周志明的所有收入及开支,周志明的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被上诉人和周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周志明约定了借款的利息。4、原审被告周志明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0元定性错误,一审周志明并未到庭,一审法院直接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系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诉人的两份报告、记账本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对周志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不具有适用该意见的前提。2、不符合该意见第11条的适用要求。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期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刘端阳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问题:1、关于转账18000元给被上诉人肖期芳是刘端阳的职务行为不成立,还款是从刘端阳的个人账户上转款的,而不是从公司账户上转款的,借条上的款都是通过刘端阳的账户打到相关债权人的账务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端阳与周志明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2、借款事实清楚,借条是不可否定的,借条内容写得非常清楚,符合民间借贷事实。按月2分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条上清楚写明月息4分,有事实根据,从4分调整到2分是被上诉人的权力,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志明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周志明承包了中铁十六局集团沪混客长昆湖南段的工程。证据二: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刘端阳系周志明承包工程时的工作人员,并给其发放了工资。证据三:大塘社区居委会和吉星咱路凯旋湾小区证明。证明目的:刘端阳和女儿独自生活在凯旋湾小区。被上诉人肖期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如果确有个人所得税,但拿不出所得税的证明,我们也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都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物业管理费由上诉人刘端阳负责交纳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被告周志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肖期芳和原审被告周志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个:第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第二、上诉人刘端阳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周志明于2013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肖期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予核减外,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同时从借条上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到期后原审被告周志明先后二次通过上诉人刘端阳转账还款1.8万元给被上诉人肖期芳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刘端阳本人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内容来看,应认定被上诉人肖期芳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的支付义务。原审被告周志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明显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利息,在借条上已注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8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是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上诉人肖期芳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上诉人刘端阳上诉认提出被上诉人肖期芳与原审被告周志明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上诉人刘端阳与原审被告周志明自2008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还生育了小孩,直至2013年下半年分手,上诉人刘端阳在此期间一直在原审被告周志明所承包的工地上帮助其处理财务等方面的工作,还添置了房产及车辆等,另有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报告,记账本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可认定案涉借款为上诉人刘端阳与原审被告周志明同居期间所借,且该借款用于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合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刘端阳和原审被告周志明共同偿还,而并非原审被告周志明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刘端阳上诉认为其对案涉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刘端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端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