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戚毅忠与广州永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32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毅忠,广州永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236号原告:戚毅忠,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永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72127844F。法定代表人:任飞。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健、余婷,均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毅忠与被告广州永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毅忠、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毅忠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给永酷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忠诚卫士永酷专卖店”用189.05元购买到1个名为“丰田智能车窗控制系统”商品。商品到手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执行标准,不能证明合法的来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该问题已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酷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89.05元及并三倍赔偿567.15元;2、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扣除被告永酷公司天猫积分24分;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共计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戚毅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图片、购物详情等相关购物佐证,证明原告通过天猫公司向永酷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的事实;还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证明涉案产品是不合法产品。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并非涉案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是其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订单信息”可以证实原告所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商家“忠诚卫士永酷专卖店”,即本案的被告永酷公司。而天猫公司仅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参与双方的买卖交易,并不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故,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天猫公司亦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标注产品品名、成分等问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截止提起该诉讼为止都未与商家沟通,亦没有向天猫公司反馈或投诉等维权行为。事实上,天猫公司是完全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的情况下,才应当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商家用户入驻注册时已严格进行了身份审查,面对海量的商家用户,在消费者不向其反映问题的情况下,天猫公司是无法知晓商家利用平台实施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天猫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案件材料之前,鉴于原告未向天猫公司反映相关情况,故,天猫公司是完全不知悉原告所诉情况,更加无法也不可能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可见,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职责,依法不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浙杭钱证内书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买家卖家进驻平台是必须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清楚知悉平台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所,不是具体交易的相对方;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天猫公司已对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明确的风险提示,尽到了告知义务;2.原告与被告永酷公司双方注册信息;3.订单详情;证据2-3证明原告及被告永酷公司均在被告永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买卖的交易双方是被告永酷公司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被告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4.被告永酷公司的资质资料和有效联系方式,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身份的事前审查义务;天猫公司能够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方式,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戚毅忠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向永酷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89.05元的“丰田智能车窗控制系统”一套。戚毅忠收货后,未向永酷公司、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戚毅忠以涉案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戚毅忠作出《关于举报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答复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已责令永酷公司整改。之后戚毅忠以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为由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戚毅忠撤销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根据你反映的情况,2016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你购买的丰田智能车窗控制系统产品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对此,我局已向该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戚毅忠购买的涉案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商家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构成欺诈,其诉请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违意思表示。本案中,永酷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产品为“丰田智能车窗控制系统”,永酷公司并未以虚假的信息或以虚假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涉案产品,更没有故意隐瞒“丰田智能车窗控制系统”的真实名称来销售产品,可见永酷公司销售的“丰田智能车窗控制系统”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从戚毅忠提供的《关于举报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中,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责令永酷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故本案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不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意义上的误导。诉讼中,戚毅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其损害,戚毅忠仅以产品图片、购物详情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涉案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被认定为违法,戚毅忠主张退还涉案货款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戚毅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戚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戚毅忠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永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189.05元给原告戚毅忠;二、原告戚毅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丰田智能车窗控制系统”一套给被告广州永酷贸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戚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永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