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邢金凤与郝维佳、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金凤,郝维佳,黄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异30号案外人杜国才。申请执行人邢金凤。被执行人郝维佳。被执行人黄冬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金凤与被执行人郝维佳、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国才于2016年9月6日对法院扣押被执行人郝维佳、黄冬梅所有的吉J114**号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喜元、包士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国才称,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在任林手中购买吉J004**号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轿车价款为54800元,案外人于当日一次性支付51000元,任林将该车辆交付案外人使用,其余车款3800元过户后付清。2016年7月2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前民执字第1263-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辆在案外人手中扣押。案外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轿车的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法院扣押该轿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前民执字第126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邢金凤与被执行人郝维佳、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2)前民执字第126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郝维佳、黄冬梅所有的吉J004**号轿车一辆。扣押后案外人杜国才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已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买卖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法院扣押该车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在任林手中购买吉J004**号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轿车价款为54800元,案外人于当日一次性支付51000元,任林将该车辆交付案外人使用,其余车款3800元过户后付清。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前民执字第126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车辆属于被执行人郝维佳、黄冬梅所有,虽然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本院认为,案外人杜国才虽然与任林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已交付大部分购车款,且实际占有该车辆,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未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据此该车辆登记在郝维佳名下,案外人杜国才在购买该车辆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仍然是郝维佳,法院扣押该车辆并无错误,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国才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人民陪审员  包士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