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建兵诉被告石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兵,石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802号原告范建兵,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四川省眉山市人。被告石国权,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原告范建兵诉被告石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石国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支付逾期违约金四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不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承诺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逾期不还则承担20%的违约金。现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国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和转款账单,欲证明被告石国权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范建兵借款贰十万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当天原告通过其配偶账户向被告转账拾八万两千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一万八千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经原告申请,法庭依法传唤证人李宗英,证人向法庭作证:证人系原告配偶,2014年3月11日因原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石国权的账户转账十八万两千元,原告称该款项是借给石国权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石国权,身份证号***************,因资金不便于2014年3月11日特向范建兵借到现金二十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所借全款。逾期不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本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原告配偶李宗英于2014年3月11日经原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8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针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并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过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期近两年,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虽然被告石国权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国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国权承担,于判决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驰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