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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宽茂与东营美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美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张宽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美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宽茂。上诉人东营美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营美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建筑物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张宽茂为上诉人东营美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义务一方为加工人方,故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国伟 关注公众号“”